为消费者定做的商品、鲜活易腐商品,消费者已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交付报刊、期刊等不适用无理由退货;虚假广告连带责任者包括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以及向消费者推荐该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

消费者定做的商品、鲜活易腐商品,消费者已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交付报刊、期刊等不适用网络购物无理由退货。消费者应在提出退货要求后七日内退回商品。
8月26日,第二次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审议的《消费者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较一读稿作出如上修改。
2013年4月提交审议的草案一读稿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以外,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
在此基础上,本次二读稿对“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进一步细化,通过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为消费者定做的商品、鲜活易腐商品,消费者已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交付报刊、期刊等。
全国人大法律委汇报修改情况是称,上述修改主要为了处理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健康发展间的关系,通过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防止“无理由退货权”的滥用。
一读稿还曾规定,对于食品药品等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要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基础上,本次二读稿还将此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扩大到向消费者推荐该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即将广告代言人包含其中。在表述上,也删去了“食品药品等”这一限定,以强调任何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虚假广告都可适用这一规则。
增加的规定还有一条,药品经营者以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反法律规定发布药品广告,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二读稿还明确了消费者协会履行公益职能,各级政府应对其予以必要经费等支持。并将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从二倍增加为三倍,加上原来购物款的返还,便成了“假一赔四”